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桂英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行「西向東」更正為「
西南向東北」、第8行「北向南」更正為「西北向東南」、
第11行「雙足挫傷」更正為「雙足擦傷」,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桂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
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8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刑
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
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
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2號
  被   告 林桂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英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77巷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7巷與忠誠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江雁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林桂英之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江雁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腳大拇指骨折、雙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雁琳委由陳樹村律師、王治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桂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7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
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