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午許」更正
為「8時許至12時30分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
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方振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振宇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中午許,在高雄市○○區○○巷 000
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車速過快為警攔 檢,
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振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 書、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