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
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金一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金一巷15號之
中區資源回收廠側門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車距,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顧鈞詠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顧鈞詠因此失去
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張育
誠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顧鈞詠之傷勢,亦未報警
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訴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鈞詠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之駕照影本、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7頁、第27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7頁),復經本院
勘驗於案發時行經該處之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7頁、第29至3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
遵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注
意義務,尚有誤會)。惟被告二度緊貼告訴人機車車尾,最
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復於告訴人因遭撞搖晃倒地後,
繞過告訴人左方離去,同經本院勘驗明確,顯見被告未保持
前後車之安全車距,並明知告訴人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
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保持
前後車之安全車距,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復明知告訴人已因
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
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
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對告訴人所
受損害已為適當填補且獲得原諒,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現仍為學生,靠打工收入及家
人資助為生、家境普通(見本院交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完畢,已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
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
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考量被告尚非始終坦承犯行,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見本院交訴卷第7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