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酒駕前案紀錄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王學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4時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七雄街「皇茗薑母鴨」食用摻有酒類之薑
母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
2年6月2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50分許,王學慶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光遠路之路口時,與莊紫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王學慶
、莊紫齡均無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2年6月28日6
時40分許,測得王學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紫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
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