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起至同
年月28日23時許止」更正為「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第5
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賴政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23時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6
月28日11時10分許,賴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國富路21巷1弄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
發覺賴政憲散發酒味,於112年6月28日11時25分許,測得賴
政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