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補充為「嗣於同日
22時17分稍前某時許」、第7行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17分
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吳明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周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方
實施路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檢測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