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MATOV LOCHINBEK (烏茲別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SMATOV LOCHINBE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SMATOV LOCHINBE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具烏茲別克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ISMATOV LOCHINBEK(烏茲別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SMATOV LOCHINBEK於民國112年6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B1「紅磚地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時,因行駛於人行道上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SMATOV LOCHINBEK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