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至7行攔查地點更正為
「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大順一路口」,證據部分刪除「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洪建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德於民國112年6月4日17時30分至23時30分止,在高雄
市鼓山區裕誠路瑞豐夜市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大順
一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