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巧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巧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巧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潘巧倫(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巧倫於民國112年6月5日1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某處食用
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前金二街與自強二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巧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2萬5000元罰金
確定,並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