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佑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
林蒲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