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
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
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
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
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
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
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
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
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
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
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
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
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