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
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
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
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
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
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
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