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東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擦撞他
人車輛之事故,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伍東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東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
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4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南雄代天府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4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慈隆街與大信街口時,不慎
與陳憶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
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伍東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