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黃文欽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黃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
臺幣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5月20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
,在高雄市鹽埕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3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