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芳
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第6至7
行補充「……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芳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7、12、18、19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之
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
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
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迄今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
  被   告 張芳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翠亨南路211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曾聖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北
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
聖文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嗣張芳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芳玉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聖文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12張。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