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8號
  被   告 楊俊忠(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忠於112年4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百祥檳榔攤前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二
段與文衡路口,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3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俊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忠於警詢及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儀器序號:A170775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75號)、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