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交通事故,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等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56號
  被   告 林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9)日7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龍興路口,與陳佩如(過失傷
害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1分許,對林志
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佩如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