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並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宏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交通事故(未造成
他人之傷亡或財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31號
  被   告 吳宏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19)日20時1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穩定騎乘而自摔受
傷送醫,經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19)日
20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信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宏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