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第7至8行補充、更正「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昌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
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林昌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4月16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1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逆向
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林昌和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