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純秝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合適之駕駛
執照,然依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上已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
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事發當時
欲往右騎等語(見調偵一卷第50頁),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即貿然偏右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與告訴人
顏玉葉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
定委員會111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40000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一卷第55至58頁),益
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
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
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
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
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被告亦具狀坦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程度為「左手拇指關節扭挫傷、左
大腿挫傷、左膝挫傷並瘀青、多處擦傷」,而被告雖有意調
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等語,惟被告具狀所述內容均經本院
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
宜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純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秝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文橫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文橫三路與南天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
移,適有顏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進入文橫三路,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前偏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顏玉葉受有左手拇指關節扭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
傷並瘀青、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玉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純秝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玉葉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20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九)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