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
許起至12時55分許止」、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上開
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稍前之
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為初犯本罪,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薪資低等情(見速偵
卷第23頁),倘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未洽,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9號
  被   告 蔡維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庭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上發路
附近飲酒,飲用罐裝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欲返回工地工作,嗣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與和業三
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對蔡
維庭施以酒測,測得蔡維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