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楊茱萍


被 告 涂栩甄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
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涂栩甄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
第2199號),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可稽。茲原告涂栩甄於112年10月6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文在案,此有本院收文
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
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