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禹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
1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禹璁(下稱抗告人)對於所
犯刑罰之判決結果深感悔悟,並無異議,但因家父近日病情
加重送醫治療,抗告人自今年2月中起多在醫院家屬休息室
休息,甚少返家,且住處大樓管理員每日6、7點即下班,抗
告人晚上回家時管理員並未通知,才會忘記領取法院文書,
抗告人絕無故意拖延,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准予分期
繳納罰款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至於該同居
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
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1月31日將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
00號10樓,雖未會晤抗告人本人,惟已由抗告人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居所地
,由受僱人收受之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僱人
何時將該判決正本轉交被告,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是本案上訴期間即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另抗告人之
居所既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抗告人
之上訴期間應至遲於112年2月24日即屆滿。然抗告人於112
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及其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併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惟按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依法均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
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