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道○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綏遠二街口,
因停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偉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洪偉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
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
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患有肝硬化、食
道炎、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亦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請考
量被告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撤銷原判決,
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㈠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若法定刑度範圍尚屬適當,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又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
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明文規定,是可知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審酌被告所犯本
罪之犯罪情節,是於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因
有停車不穩情形方為警攔檢、呼氣酒測值並已達每公升0.26
毫克等情,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以此上訴,亦屬無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