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
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明進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
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身分,
並患有糖尿病及憂鬱症,請求易科罰金及從輕量刑等語(簡
上卷第41頁)。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之紀錄,最近一次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4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
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執行裁判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後續得否
易科罰金,應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而非得由本院逕為決定
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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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蔡明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進於民國112年2月6日13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排氣管冒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