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
交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因公
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品行難稱良好等理由提
起上訴。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難稱良好,且考量本件經
移付調解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雖係因兩
造對賠償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
出刑事陳報狀亦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猶設詞飾卸,甚
且於警詢中另向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被告於
111年5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有何
衷心悛悔之意,則本件辯護人固請求從輕量刑,礙難認有據
。以上,本院認本件被告之量刑實不宜過輕,且刑種之選擇
以「有期徒刑」為適當,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斟酌,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查核,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違法。且原審於量刑時也都已將上訴理由所稱事
由予以綜合考量,檢察官仍以上述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信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
林靜如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三信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補充為「沿高雄市
鳳山區保生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第3行補充為「適
其右後方外側車道有洪寶騰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被告呂三信之
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三信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騎乘機車向右偏行,因而與告訴人洪寶騰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於事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保生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時,
發現對向車道有1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駛來,因為
該自用小客車向伊靠過來,導致伊嚇一跳沒有打方向燈就往
右偏移,便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當時告訴人車速
很快云云(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惟
查:
 ㈠本件被告固辯稱事發當時,因對向車道有1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靠近,導致其受有驚嚇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偏
移云云,然觀之卷附事發之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
當時並未有何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並靠近被告車道,此有
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存卷可查(警卷第41至42頁),
可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足採。
 ㈡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
19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3、24、34至35、41至42頁),足資佐
證案發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
與告訴人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併參以告訴人歷次於案發現
場、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保生路外快車道出來西向東直行……我一直直行
靠近沿保生路西往東,行至事故地點遭對方普通重型機車由
保生路內車道向外車道騎,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
在內線一直靠近我,偏右後又偏左等語(警卷第6、24頁、
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加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1.呂三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2.洪寶騰: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鑑
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
0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醫雄企
管字第11100976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67頁、第69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
云云,惟告訴人自稱事發當時之車速為40、50公里/小時左
右(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背面),並未逾越肇事地點之
道路限速(即50公里/小時,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自明,警卷第29頁),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
證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
觀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
且,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
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然本院認被告尚無悔
意(詳後述),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難稱良好,且考量本件經移付
調解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雖係因兩造對
賠償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並觀之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55頁以
下)亦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迭次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猶設詞飾卸,甚且於警詢
中另向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此有被告於111年5
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頁),足見被
告並未有何衷心悛悔之意,則本件辯護人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此觀之上開刑事陳報狀自明),礙難認有據。以上,本
院認本件被告之量刑實不宜過輕,且刑種之選擇以「有期徒
刑」為適當,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固又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請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此
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背面),雖非無
見地。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設有
明文。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該案執行
完畢後,尚未逾5年,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
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11號
  被   告 呂三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三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適右後方有洪寶騰騎乘車牌號碼
號MHA-39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呂三信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洪寶騰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洪寶騰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寶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三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右偏行駛,而與告訴人洪寶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寶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