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太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太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太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處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四路與果協路口之際,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
潘太同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
得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8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太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112年02月15日查獲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測定值:0.42mg/l)、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路○○○○○○○○○○○○○號000-000車籍資
料(車主:潘許秀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
料(警卷第5-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
請調查其配偶患病治療中,尚未申請診斷證明書部分(交簡
上卷第117頁),與被告酒駕之犯罪事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110年度交簡
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交簡上卷第83-93頁)為憑,足認其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均不爭執(交簡上
卷第11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
㈢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罪質相同,斟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
行徒刑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進而為本案酒駕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係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
,因而未及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蒞庭時既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
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交簡上卷第8
3-93頁)為憑,足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判決以及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並未
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
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
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是被
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
未論累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為此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
前科紀錄外,另有3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7-34頁)附卷可憑,
本案已為被告第5次酒駕,足認被告明知酒駕為非法行為卻
仍心存僥倖,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失智症等病症、需
照顧生病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交簡上卷第79、1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