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欽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0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瑞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達街與瑞隆路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謝忠義(因疾病不能到庭,由本院裁定
停止審判,日後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維德,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
發生擦撞,致謝忠義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大於21天、
頸椎第3節至第6節頸椎損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及四肢癱瘓、
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肺炎、復健治療、頸椎受損併四肢癱
瘓、脊髓性休克、頸椎受損併第3-4、4-5、5-6椎間盤凸出S
/P椎體成形術(3/15)、椎體融合術(3/12)、褥瘡:尾骶
7*8公分筋膜壞死併感染(III度)、右橈尺骨骨折術後、右
第5指術後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及
脊隨挫傷而四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陳維德則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20分):頭部外傷併
硬膜下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出血、臉部鈍挫傷併左側顴骨及
左眶骨骨折、食道上下段潰瘍合併食道炎及胃炎、呼吸衰竭
合併細菌性肺炎及呼吸器使用超過21日、氣管造廔術後、復
健治療、左眼眶上頜竇顴骨骨折術後、S/P氣等傷害。黃新
欽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忠義委由謝曾秀枝、陳維德委由陳莊秋芬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249頁),核與證人王明志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告訴人謝忠義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民國11
2年3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617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26至29頁、33頁、41至49頁、50至52頁、審交易卷第44至
45頁、95至97頁、本院卷第41至143頁、157至165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之光線欄位雖載為「夜間有照明」,然本案發生時
間10時16分許,業經認定如前,是該記載應係誤載,應更正
為「日間自然光線」,附此敘明),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瑞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謝忠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經核與本院認
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
認定。另依上開鑑定意見,告訴人謝忠義未注意車前狀況,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被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
之問題,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謝忠
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
見警卷第19至20頁),再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
訴人謝忠義之傷勢說明,經該院回覆略以:謝忠義四肢癱瘓
原因為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隨挫傷,經治療已超過
2年,症狀應已固定,無法回復原狀等情,有該院112年3月2
1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6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足認告訴人謝忠義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又告訴人陳維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綜核上述,告訴人謝
忠義之重傷結果及告訴人陳維德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
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284條後
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前述規定,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其損害
,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1
1頁、本院卷第205頁),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謝忠義與有過失之程度
,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除導致告訴人陳維德受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陳維德受有藥物
濫用合併戒斷症候群之傷害。惟該傷害係告訴人陳維德本身
過去之病史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3月21日醫雄企管
字第11200036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尚難
認該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