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懋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徐詠盛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聖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詠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承懋與徐詠盛原為林聖強與王定庠組成之「假車禍、真詐
保」集團旗下撞車手,其後,因呂承懋與王定庠決裂,乃決
定自行籌劃假車禍詐保。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林聖強出資供呂承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LEXUS廠牌,下稱甲車),呂承懋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將
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人頭車主歐信孝(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並於同年月19日向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額之乙式車險。嗣於同年4月8
日21時30分許,由徐詠盛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對準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車尾撞擊,乙車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其後,由徐詠盛與歐信孝具名申請保險理賠,
致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新臺幣(下同
)111萬6千元保險金至歐信孝名下帳戶內,呂承懋旋指示歐
信孝提領款項交付,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予林聖強,而領
得11萬6千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二、案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林聖強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呂承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聖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5頁)云云,惟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
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林聖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
,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
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被告林聖強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堪認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
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及其等
辯護人、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揭壹、一、所
述部分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199頁)
,且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聖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6、345至346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呂承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
75至76頁、偵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321至331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徐詠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53至55、97至100頁、本院卷第311
至317頁)、證人歐信孝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1至26
頁)、證人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貢佈旺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4至57頁)大致相符,復有甲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31
日嘉監車字第1100208545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過戶登
記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0年09月02
日南山理字第110105號函暨所附甲車投保及理賠等相關原始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09月01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1034979700號函暨所附甲車之交通事故資料各1
份(警卷第59、60至62、63至92、93至112頁)存卷可考,
是被告林聖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承懋固坦承其有向被告林聖強借款以購買甲車
,而甲車實際上為其所有,歐信孝僅係其借用之人頭。又
該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因發生車禍事故,向南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領得111萬6千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向林聖強借款買車前,雖然有製造假車禍之意思,
但本次車禍確實係意外,並非伊所安排。且伊後續也有向
徐詠盛追討車子毀損之債務云云;被告呂承懋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首先,被告徐詠盛就車禍發生之原因,起先
於警詢時係稱其因「精神不濟睡著」,而後續其於111年2
月14日到案時也稱其係因「暈眩」而不慎發生車禍,依被
告徐詠盛相隔2年之久,仍為相類似之陳述(即主因為精
神不濟)可知,此應為事實。次之,被告徐詠盛係向被告
呂承懋租用本案車輛,核與被告呂承懋歷次所為供述相符
,倘被告徐詠盛為被告呂承懋聘用擔任撞車手,被告徐詠
盛何需向被告呂承懋租用本案車輛。而被告徐詠盛、呂承
懋雖就甲車係「租用」或「借用」一詞,說法稍有微疵,
惟考以其等為一般民眾,且對於其等而言,上揭兩種方式
均需給付「費用」,是此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呂承懋之認
定。
(二)訊據被告徐詠盛固坦承其有駕駛甲車,於事實欄所列時間
、地點發生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為真的,伊後續也有
遭被告呂承懋求償云云;被告徐詠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本案起初係被告呂承懋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主動向檢
察官提及,而依被告呂承懋當時所述,其等雖有以甲車製
造假車禍之計畫,然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在其等謀劃前,且
甲車確實係被告徐詠盛所租用,而不慎發生車禍,此亦可
由被告呂承懋於事故後,有陸續向被告徐詠盛追討34萬元
賠償而知。再且,參以被告徐詠盛於另案製造假車禍而擔
任撞車手時,均有做好安全防護,與本案不同;尤其被告
徐詠盛於另案均已自白犯行,在在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確實
為真。
(三)經查:
  1.被告徐詠盛確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駕駛由被告林
聖強出資購買之甲車並發生車禍事故。嗣被告呂承懋偕同
甲車之車主歐信孝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
,而領得保險金111萬6千元等節,為被告呂承懋、徐詠盛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
77、199至200、305至352頁),復有前揭所述之證據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車禍事故確實為被告3人所製造之假車禍:
  ⑴觀諸警方據報到場而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4頁
),可知被告徐詠盛所駕駛之甲車係沿光華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撞擊當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乙車車尾,
而乙車則繼續向前推撞其餘車輛。佐以被告徐詠盛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伊當時是去健身房運動完要回家,而伊並
沒有要停車前往他處等語(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徐
詠盛當日既無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之計畫以及行為,然其所
駕駛之甲車竟係直接朝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乙車車尾撞
擊,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純屬意外,難謂無疑。
  ⑵而就車禍發生之經過、起因等細節,被告徐詠盛於員警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係稱:伊沿著光華路外車道行駛,因精神
不濟睡著,撞擊前車後送醫等語(警卷第103頁);嗣於
警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因為頭腦暈眩,導致撞擊路旁
車輛等語(警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99頁),由此可
以見得被告徐詠盛斯時即因身體狀況而難以正常駕駛,而
衡諸常情,此種情境下,駕駛人多已因無法正常操縱方向
盤,車輛常會因此偏離而往左或右側前進。然考以本案甲
車係趨近直向朝乙車車尾撞擊,業如前述,核與本院上開
認定有所歧異,則本案車禍事故之起因,自難認與被告徐
詠盛上揭所述相合若節。尤其,所謂「精神不濟睡著」與
「暈眩」,並非可等同視之之概念。蓋因「睡著」所代表
之意義為人已因進入睡眠而失去對於周遭環境之感知能力
,而「暈眩」則係因身體、藥物等各種因素,感到天旋地
轉,致無法聚精會神,與完全失去對於周遭環境之感知能
力截然不同。是對於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徐詠盛竟
先後為相異之陳述,復有前揭可疑之處,亦徵被告徐詠盛
所為供述,並非可全然遽採。
  ⑶再者,倘認被告徐詠盛當時確實已因身體不適而無法正常
駕駛車輛,則以一般駕駛人為避免發生危險,於此等狀況
下,多會減速駕駛,甚至將車停放至路邊暫作休息。惟觀
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6至102頁),被告
徐詠盛所駕駛之甲車已因該次事故而車頭全毀,而遭撞擊
之乙車,也因此後座凹陷,並因再往前推撞關係,導致前
座安全氣囊爆開、車頭將近全毀;另該三輛停放於乙車前
方而遭追撞之自用小客車,亦分別有後車廂凹陷、引擎蓋
扭曲變形之損壞。是依上揭車禍情形以觀,可見甲車撞擊
時之車速必然不慢,否則怎有可能衍生如此嚴重之事故,
甚至身為駕駛人之被告徐詠盛,也因急診送醫住院4日治
療,有被告徐詠盛之出院病摘可考(本院卷第209頁),
顯見被告徐詠盛本案所為駕駛行徑,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
違。
  ⑷據上,依上揭車禍發生之起因、駕駛人行徑以及事故結果
等總總諸多與常理相悖之處,可以查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係被告3人合作而刻意安排,堪以認定。被告呂承懋
、徐詠盛上揭空言否認之詞,難以採信。
  ⑸被告徐詠盛雖辯稱其於另案擔任集團撞車手時,其會做好
保護措施,不會讓自己受傷並住院,而認本案並非其所刻
意安排之假車禍等語,惟個案情形有異,被告徐詠盛縱使
於另案擔任撞車手,而未因所製造之假車禍受傷,然以車
禍事故發生情形各有不同,所駕駛之車輛保護力、撞擊程
度等亦有所異之情境下,並無從僅憑另案之情形而為有利
於被告徐詠盛之認定。況且,證人呂承懋於審理時亦表示
其先前製造假車禍詐保時,也曾因車禍事故而受有較為嚴
重之體傷等語(本院卷第323頁),足證假車禍之發生並
無法全如預期,是否因而致傷,端視個案情形,故難認被
告徐詠盛所辯可以採信。
3.被告呂承懋、徐詠盛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呂承懋開口
向伊借錢,說要製造假車禍詐保。而伊當時借給他大約10
0萬元,他當時是說等保險理賠下來,會拿該筆款項清償
他先前之欠款及本案借款等語(偵卷第109至11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承懋當初就是以要償還伊欠款之
原因,向伊借錢購買甲車,他說他會用甲車去製造假車禍
,不過犯罪細節就沒有特別討論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
頁),是被告林聖強作為被告呂承懋本案詐保行為之主要
共犯,其不論於偵查或審理時,均為始終一致之陳述,
   且若本案並非其等為遂行詐欺犯行所為,證人林聖強大可
據實以告,而無誣指被告呂承懋,並使自己不僅陷入詐欺
共犯之不利益,甚至涉有偽證罪嫌,足認證人林聖強所述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對照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僅是一場意外,而係被告徐詠盛刻意所為,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呂承懋確有向被告林聖強借款購買甲
車,並由被告呂承懋委請被告徐詠盛實施假車禍犯行,致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
告呂承懋、徐詠盛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⑵被告呂承懋雖提出甲車之保管契約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主張甲車確實為其租用予被告徐詠盛駕駛,且其後續
亦有向被告徐詠盛追討車輛全損之費用,因此其並無詐欺
之犯意等語;惟觀諸上揭車輛保管契約書之記載,不論甲
方或承租人(按:即乙方)欄位,均係由被告徐詠盛簽名
,並謄寫其個人身分資料,已與一般租用車輛係由出租者
於甲方欄位填寫個人資訊有所不同。再者,證人徐詠盛於
審理時證稱:家裡雖然有車,但因為伊母親平常需要用車
,所以才會另外向被告呂承懋租用甲車使用,且伊覺得可
以開車耍帥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12頁),然其亦同時表
示其並未與被告呂承懋討論租車之細節,甚至證稱:「租
車後才看到這台車」等語,與一般租用車輛者為確認租得
車輛之車況、外觀而會與出租者對此詳為討論,甚至就租
車之價格、租期為議價等情形有別。從而,能否徒以上揭
契約書而為有利於被告呂承懋之認定,仍屬有疑。
  ⑶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雖另辯稱其等互有追償及賠付甲車毀
損之費用等語。審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111年06月16日華小港字第1110000125號函暨所附被告徐
詠盛(帳戶:000000000000號)109年05月22日至111年06
月0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偵卷第87至91頁),雖
可見被告徐詠盛有申請政府紓困貸款10萬元,該筆款項係
於109年5月22日匯入被告徐詠盛上開帳戶,並佐以證人徐
詠盛證稱其於辦得貸款後,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呂承
懋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此情復為被告呂承
懋所肯認(他卷第75至76頁)。然經提示上揭帳戶交易明
細供證人呂承懋指明其提領之順序、方式以及時間時,證
人呂承懋竟僅能辨識其中有兩筆3萬元款項確實為其所領
取,其餘則表示其並無記憶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而
參以該帳戶除於109年5月25日有兩筆3萬元之提領紀錄外
,該帳戶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分別有數筆提
款紀錄,金額則有1萬元、數千元或數百元不等。則以被
告呂承懋係為向被告徐詠盛追討10萬元債務之情形,理論
上,被告呂承懋應無必要刻意分次提領,甚至是以數千元
、數千元等方式為之,已可見得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所辯
,有所可疑。再且,縱認被告徐詠盛已如數「賠償」被告
呂承懋10萬元之債務,然就被告徐詠盛如何賠償剩餘共計
24萬元之債務部分,證人呂承懋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為何徐詠盛欠你34萬元,你只要他還你10萬元就好?
)我先跟他談好10萬元,其他的他要分期還我。」、「(
問:徐詠盛還了嗎?)說要分期還,後來就發生這件事情
了。」、「(問:車禍是 109 年 4 月份,你之前被收押
是 110 年,後來才開始調查這個案件,在這八個月中間
你都沒有跟他要錢嗎?)有。」、「(問:5 月份你錢就
差不多領完了,之後的時間你有跟徐詠盛要錢嗎?)他那
時候沒有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而
未能解釋為何其於案發後並未持續向被告徐詠盛追討剩餘
之債務。尤其,證人呂承懋表示其於確實領得10萬元後,
即將被告徐詠盛上開帳戶提款卡歸還予被告徐詠盛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並未持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剩餘款項,
與被告呂承懋前揭辯稱其有追討債務,而被告徐詠盛則有
遭追討並還款等說詞不符,在在可見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⑷至被告呂承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聖強對於詐保車禍之發
生經過毫不知情,而認本案應無「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之
適用等語,然以被告林聖強已明確知悉購置甲車是要用來
製造假車禍,僅是其對於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及
方式並未事先掌握而已。但縱使被告林聖強在假車禍發生
前並未掌握車禍之確切時間與地點,此僅係因被告林聖強
僅負責事前購置車輛,而另由被告徐詠盛、呂承懋等人實
際實施假車禍,是被告3人均應各自在整體犯罪計畫內與
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辯護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承懋、徐詠盛上揭辯解顯均係犯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林聖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呂承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經公訴人主張被告為累犯(本院卷第351頁)
,可認被告呂承懋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呂承懋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利用假車禍此類
不正方式,詐取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認罪與
否之犯後態度,與其等對於本案犯行主導性之高低、犯罪
參與程度、有無獲利、獲利多寡等情。再考量被告3人目
前均未與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
解,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
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聖強自承其有領得被告呂承懋所交付之100萬元
等語(偵卷第110頁、審訴卷第6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
罪所得。又被告呂承懋自承其有領得本案保險金111萬6千
元等語(偵卷第99頁),經扣除本案共犯被告林聖強所分
得之100萬元,可認被告呂承懋之犯罪所得為11萬6千元(
計算式:111萬6千元-100萬元=11萬6千元)。而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徐詠盛否認其有從中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詠盛就上開犯
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徐詠盛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