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貴



輔 佐 人 紀家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榮貴於民國111年7月9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翠華路與明誠四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斯時擔
服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陳
冠成、王瑄嬪發覺,而駕駛警車欲攔查紀榮貴。詎其竟為下
列行為:
 ㈠紀榮貴知悉違規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及闖
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為
規避員警取締,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前開機
車,在如附表所示之路段,以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行駛,嚴
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㈡嗣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因
路過之騎士夏聖峰協助員警以拉紀榮貴後照鏡之方式攔停紀
榮貴,紀榮貴知悉在場詢問其身分資料之制服員警陳冠成、
王瑄嬪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接續在該路口旁,以臺語「幹你娘」、「懶覺」、「
塞你娘」等語,辱罵當場執勤之員警,足以貶損員警之名譽
及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紀榮
貴及輔佐人紀家溱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
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
為判斷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尿袋漏尿,急著要
回家,才沒有停下來,後來我停紅燈時有年輕人把我拉下車
,我有受傷,之後警察把我拖到路邊,我覺得很痛,我沒有
罵警察等語。經查:
 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
、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
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
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
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
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為警攔查時,以如附表所示地點、方式違規行駛,直至
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始因路過騎士夏聖峰之協
助,停止駕駛行為,有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擷取照
片暨影像光碟、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分配表、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製作路線圖暨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至37頁、第55頁;偵卷第35至68頁;訴字卷第53至56
頁、第59至133頁),可知被告確因交通違規,不配合員警
依法攔停,而有以附表所示之違規駕駛行為,逃避警方追緝
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怕被警察攔查開違規紅單,所
以不願意停車,我知道闖紅燈、逆向很危險,會影響其他人
,但我就是怕警察開單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頁
)。而證人夏聖峰證稱:我於111年7月9日11時許,在明華
路與篤敬路口待轉,當時看見被告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至明
華路、篤敬路口,我覺得他的逆向駕駛行為很危險,感覺會
撞到其他車輛或行人,所以協助警方,在被告迎面而來時,
用手拉被告機車的後照鏡將他攔停等語(見警卷第10頁)。
由此可知,被告自承知悉闖紅燈、逆向行駛之行為對道路用
路人將造成危險,且由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可知,依當時之客
觀環境,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確已造成道路其他用路人之
不安、害怕、緊張,並感覺到危險。
 ⒋審酌被告為免於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開單,竟罔顧市區道路其
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持續以逆向行駛人行道、逆向跨越雙
黃線、違規左轉、違規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方式,逃避警方
攔查,時間持續至少10分鐘,範圍涵蓋明誠三路、明誠四路
、美術東二路、美術東三路、美術東四路、美術東五路、龍
德路、神農路、明華路、華榮路、南屏路等市區道路,並由
勘驗擷取照片可知,警方追逐被告之期間,為白天、中午時
分,不乏在市區交通要道上,且有車流量大之情形,而被告
上揭危險駕駛行為,極有可能致使道路合法用路人須突然煞
停、閃避等方式以避免撞擊被告,客觀上當已致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
件。
 ⒌被告辯稱因尿袋漏尿急著要回家等語,而被告有泌尿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審訴卷第41頁)
,且經勘驗結果確實被告當時身上有尿袋(見訴字卷第55頁
),然被告亦係因要規避交通違規之舉發而逃逸,已如前述
,況縱有所謂尿袋漏尿之情形,仍不得規避員警依法攔停,
亦非以附表所示方式危險駕駛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並無
可採。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制服員警依法查證其身分、執行
勤務時,以臺語「幹你娘」、「懶覺」、「塞你娘」等語,
辱罵當場執勤之員警等情,有前揭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
錄影擷取照片暨影像光碟、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檢察官
勘驗行車紀錄器製作路線圖暨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筆錄
可參。審酌被告於中午時分,在屬於公共場所,車來人往之
市區道路路口辱罵員警,而被告使用之該等詞彙,依一般社
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且以該等詞彙辱罵值勤員警,除貶低員警之人格
、名譽外,更破壞社會大眾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信賴與尊重
。再依被告發話當下之脈絡以觀,被告顯係因對員警攔停、
查證身分等行為心生不滿,進而對著在場員警口出前開侮辱
言詞,顯然已非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可比擬,實有借前開言
語侮辱執勤員警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辯稱沒有罵警察等語,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當時員警將其拖拉到路邊,身體很痛,警察打
我等語,惟審酌被告當時倒在車流量大之道路中央,員警協
助攙扶被告到路邊,過程並無拖行或毆打被告之情事,業經
本院勘驗確認(見訴字卷第5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揭
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暨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規避交通舉發,竟
不顧公眾往來安全,以上開方式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犯後猶否認犯行
之態度;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年事
已高、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違規行為 備註 1 翠華路由北往南違規左轉明誠四路 2 明誠四路上逆向行駛人行道 3 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口,逆向騎乘機車 4 明誠四路上跨越雙黃線穿越車陣 5 美術東二路違規左轉美術東五路 6 美術東五路跨越車道逆向行駛(非違規行為) 此部分因該路段為行車分向線,且被告係為超越前方車輛始跨黃虛線,並於超越前車後即返回原車道,故應非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7 美術東五路紅燈右轉美術東四路 8 美術東三路紅燈右轉美術東二路 9 美術東二路紅燈右轉美術東五路 10 龍德路紅燈右轉神農路 11 龍勝路紅燈右轉明誠三路 12 明華路紅燈右轉華榮路 13 華榮路紅燈右轉明誠三路 14 明華路紅燈右轉南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