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友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友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妙香」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張妙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友翔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與張妙香共同成立「恪娳蕬丁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已於101年7月12日
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下稱恪娳蕬丁公司),以經營音樂餐廳
,並推由張妙香擔任負責人。詎鄧友翔雖未獲張妙香之同意
、授權,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5月16日某時,由鄧友翔拿
取張妙香放置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以
恪娳蕬丁公司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簽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並由甲女在本
案契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下
稱本案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
,偽簽「張妙香」署名、盜蓋「張妙香」之印文(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表彰張妙香本人同意擔任租賃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
及擔保該筆借款之共同發票人暨同意和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填載空白到期日之意(嗣附表二之本票到期日經填載為101年
6月30日),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
示有價證券,再交付和運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梁志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妙香及和運公司租賃車輛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妙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鄧友
翔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87、221、2
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做成本案契約、授權書及本
票,而該等私文書、本票均當場交付和運公司對保人員梁志
宏而行使之,以向和運公司租賃本案車輛,且後續被告有自
和運公司取得本案車輛予以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簽約時,
告訴人張妙香本人在場,本案契約、授權書、本票上面的「
張妙香」簽名都是告訴人自己所簽,我只是坐在旁邊看而已
,且負責對保的和運公司業務梁志宏也在場,「張妙香」之
印文均為梁志宏所蓋。告訴人知道我租賃本案車輛的事,該
車告訴人也有使用到等語(他一卷第73、164頁,他二卷第46
頁,訴字卷第66、234-235頁)。辯護人則以:本案係經和運
公司業務梁志宏在場為完整的對保程序,而起初告訴人也沒
有對本案租車表示反對,係事後告訴人遭和運公司追償,要
求被告去跟和運解決債務,而被告沒有能力後,時隔將近十
年才提告,係不合常理,顯然告訴人有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
本案文書、本票等語(訴字卷第240-241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共同成立恪娳蕬丁公司以經營
音樂餐廳,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已於同年
7月12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被告有於101年5月16日某時
,以恪娳蕬丁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本案車輛,當時係由
和運公司之業務梁志宏前來該餐廳,與被告及一名成年女子
辦理簽約、對保事宜,過程中,係由該名女子當場在本案契
約(租期為101年5月22日至104年5月21日)、本案授權書、本
案本票簽立「張妙香」之署名,並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張妙
香」之印文,2人再交付梁志宏而行使之。嗣和運公司已於1
01年5月22日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然因恪娳蕬丁公司
未按期繳納租金,違反本案契約內容,經和運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本案車輛及繳納到期未付之租金,
後續並已於101年9月24日派員取回本案車輛,復因尚有新臺
幣(下同)76,540元之租金仍未獲清償,故和運公司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恪娳蕬丁公司給付無果後,遂持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以恪娳蕬丁公司及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
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864號民事裁定准許,
且無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裁定確定後,經
和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恪娳蕬丁公司及告訴人
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地院先於103年4月29日核發債權憑
證予和運公司。而後於109年4月9日,本院再對告訴人核發
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以向和運公司清償上開76,540元之
租金及所生利息,告訴人因而於109年7月14日具狀提起本案
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妙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他一卷第71-75、155-159、167-169頁、他二卷第39-41
、45-47頁,偵一卷第47-49頁,偵續一卷第53-59頁),並經
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梁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一卷第155
-159頁,偵續一卷第53-5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
案契約、本案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本案本票(他一卷第27、1
01-115頁)、證明書(他一卷第117頁)、罰單移轉同意書(他
一卷第119頁)、應收展期餘額表(他一卷第121-127頁)、交
車確認表(他一卷第129頁)、本案車輛照片(他一卷第131頁)
、和運公司101年9月24日第10431號存證信函(他一卷第9頁)
、101年9月26日第10529號存證信函(他一卷第11頁)、101年
12月14日第14329號存證信函(他一卷第145-149頁)、臺北地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864號本票裁定暨告訴人送達回證(他
一卷第13頁,偵續一卷第45-49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45372號債權憑證暨告訴人送達回證(他一卷第21-22頁
,偵續一卷第43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366號扣薪命
令(他一卷第23-26頁)及恪娳蕬丁公司查詢登記網頁(他一卷
第7頁)等件附卷足憑,而被告除辯稱該印文係業務梁志宏所
蓋外,就上情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他一
卷第73-74,163-165頁,他二卷第45-47頁,偵一卷第48-49
頁,訴字卷第66、234-23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上「張妙香」之署押、印文,係
甲女所為,而非告訴人:
 1.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其上「張
妙香」之簽名不是我的字跡,且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而
觀諸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其上「張妙香」之簽名與告
訴人當庭書立之簽名(訴字卷第75頁),兩相對照之下,筆跡
型態確有不同之處;復經本院將告訴人、被告分別於當庭書
寫「張妙香」之筆跡、告訴人提出載有其親筆簽名之101年5
月9日本票、99年6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及信用卡,及附表一
、二之私文書及本票原本,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附表一、二之私文
書及本票其上「張妙香」簽名之筆跡確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
徵不同。②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其上「張妙香」簽名
之筆跡與被告所當庭書寫之「張妙香」筆跡之異同,依現有
參對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4日函
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103313110號鑑
定書可考(訴字卷第151-165頁),與本院認定相符,足認附
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其上「張妙香」之簽名,確非告訴
人本人所簽立,則被告辯稱:都是告訴人自己在場親自簽名
云云,並不可採;復依證人梁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於簽約當
天,被告直接介紹他帶來的女子是負責人,且簽約地點在他
們營業場所,我們理所當然會認為她是負責人。是被告叫那
位小姐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該名女生有在我面前親自簽
名跟用印等語(他一卷第155-156頁,偵續一卷第57-59頁),
及被告亦供稱「張妙香」之署名非其所簽,且未否認簽約當
天有偕同一名女子與梁志宏共同辦理對保、簽署相關文件等
情,綜此足認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其上「張妙香」之
簽名應係由甲女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簽立,且依證人梁志宏
上開證詞可知,甲女當時確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
2.至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其上「張妙香」之印文係由何
人所蓋印乙節,告訴人始終指稱係遭被告擅自拿取其放置在
上址公司辦公室內之印章加以盜蓋,不是其本人所蓋印等語
。反觀被告先於109年8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大小章是
我蓋印的等語(他一卷第73頁);復於本院111年8月8日準備
程序時改稱:印文是告訴人自己蓋的等語(訴字卷第66頁);
於112年3月9日審判程序時竟又改稱:「張妙香」之印章不
是我蓋的,是對保的梁志宏蓋的等語(訴字卷第234-235頁)
,其前後供詞反覆,顯有不實,難以採信。而觀諸證人梁志
宏於偵查中係證稱:「張妙香」之印文係由在場的該名女子
所蓋,且係被告叫那位小姐在合約書上用印之情節(他一卷
第155-157頁),並未證稱印文係身為業務之自己所代蓋,而
稱是在場之該名女子所用印;衡以被告於現場介紹該名女子
係恪娳蕬丁公司負責人之情節,且所盜蓋者係「身為負責人
之告訴人印章」,於此情況下,由該名女子自行蓋印,係符
合現場狀況,且此舉確實較不會引人懷疑;又該名女子既已
願意偽簽告訴人之姓名,由其再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本案
私文書及票據上,亦無足為奇。綜合上情以觀,附表一、二
之私文書及本票其上「張妙香」之印文,係甲女經被告指示
後再加以盜蓋乙節,亦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對於被告租借本案車輛乙事並不知情,亦無同意或授
權被告或甲女得以其名義在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上簽
名、用印: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不知被告承租本案
車輛一事,更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其是
在101年9月24日及26日陸續收到和運公司之存證信函,才發
現被告以恪娳蕬丁公司之名義去租車未繳租金;又於101年
  10月間收到本票裁定將其列為債務人,故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詢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未否認租車之事,只有說他會處理
,其原以為只有恪娳蕬丁公司係債務人,且被告會妥善處理
,故未向法院異議。後來在109年4月收到法院扣薪命令,且
聲請閱卷發現有本件遭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事,故而提告
等語(他一卷第72、168頁,偵一卷第48頁)。而觀諸被告及
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之截圖(偵續一卷第101-129頁),
可見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11時27分、19時27分二度傳送
「和運起訴我,請問怎麼回事?」之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
覆:「是存證信函還是法院傳票」,告訴人再傳送「存證和
法院都有」等語,並詢問被告:「那你有欠人家錢沒有?」
、「我比較好奇怎麼會寄給我?你用公司名義借嗎?我本人
沒簽東西過」等語,向被告確認究竟發生何事。被告則回稱
:「車已經還和運,當初和運的梁志宏說我把車還他,他處
理,他現在一問三不知,全推給他們公司」等語,向告訴人
說明有向和運公司租車之事,而車已經還給對方,並稱:「
妳是公司負責人所已(「以」)寄給妳」、「妳跟我說我就會
去處理,不會牽扯到妳」、「已經跟和運台北總公司聯絡,
處理到什麼階段,會再回信給妳」等語(偵續一卷第103-109
頁),藉以安撫告訴人之情緒,且從被告並未反駁告訴人所
稱「我本人沒簽東西過」一語,可見被告已默認告訴人此言
屬實;嗣於102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告訴人又傳送「和運
寄一張什麼簽100多萬的強制執行,請問你怎麼會用我名義
去借車?!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你會不會太過份一點?」之
訊息予被告,而被告則未做任何回應(訴字卷第129頁),則
從告訴人事後傳送電子郵件訊息追問被告,甚至對被告動怒
之反應以觀,更可徵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恪娳蕬丁公司名義向
和運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並以告訴人名義於附表一、二之私
文書及本票所示欄位簽名、用印,以表彰告訴人同意擔任租
賃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借款之共同發票人等節,係
全然不知,且從未同意或授權上開情事。
 2.況被告所承租之本案車輛車型為「Audi TT 3.2 Quattro」
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不諱(訴字卷第224頁),並有
汽車出租單、交車確認表、車輛照片可佐(他一卷第113、12
9、131頁),堪以認定。經查詢該車款係奧迪旗下之雙門跑
車,市價為289萬元一節,有卷附「Audi TT 3.2 Quattro」
車輛介紹網頁資料可參(訴字卷第215頁),可知該車係要價
不斐之跑車。又被告係於101年5月16日以恪娳蕬丁公司為承
租人向和運公司租賃本案車輛,每月租金高達3萬8,000元;
交車時間為101年5月22日,係由被告於「承租人交車簽名欄
位」簽名等節,亦有本案契約、交車確認表可考(他一卷第1
03、129頁),衡以恪娳蕬丁公司營業項目係音樂餐廳類型,
該車並非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物。復從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
該公司於101年5月間即有經營不善之問題(訴字卷第235頁)
,而公司確於不久後之101年7月12日即辦理解散登記,有恪
娳蕬丁公司查詢登記網頁可查(他一卷第7頁),可知被告承
租本案車輛之時點,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困窘之境,按常理
公司當不會花費大筆租金,承租非經營項目所需之本案車輛
徒增公司債務,惟被告於審理中竟供稱:租賃該車是自己找
客戶在使用的,就是來公司消費、比較有錢的客戶等語(訴
字卷第235頁),其之說詞已難信實;反倒證人張妙香於偵查
中所證稱:當時公司已經負債,我不會授權被告去租賃跑車
等語(偵續一卷第59頁),較為可採。況觀被告於偵查中亦曾
自承:公司經營與租借跑車沒有關係,是我當時沒有車可以
開到公司,才用公司名義買該車,因我當時有欠銀行錢,無
法用我名義買車,我是聽說用租的可以節稅等語(偵一卷第4
8頁),在在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一己之私而租借本案車輛,供
己代步之用,而與恪娳蕬丁公司之經營無關;又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而
令告訴人願意在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所示欄位簽名、
用印,表示其本人甘願承擔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
責,僅為滿足被告開跑車代步之需求,是被告及甲女顯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名、用印乙事甚明。復觀本案車輛係由
被告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偕同甲女出面向和運公司
承租,後續亦係供被告代步之用,而本案簽約當時,係由被
告在場指示甲女偽簽、盜蓋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做成附表
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並交付梁志宏而行使之,在在足認
被告與甲女就本案犯行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
 1.據證人梁志宏於109年9月8日檢查事務官詢問程序時係證稱
:簽約當天被告偕同一名小姐在餐廳簽約,但那位小姐我對
她的長相不太有印象,是被告直接介紹他帶來的女子是負責
人,我們就認為是負責人請她用印,其他部分沒有印象等語
(他一卷第155-156頁),可知證人當時係因被告之介紹用語
,方逕認該名女子為恪娳蕬丁公司負責人;再於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證人梁志宏雖有證稱:簽約當天對保有核對身分
資料,比對照片及該名女子,兩者相像,因如果差很多不會
通過對保等語,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請證人梁志宏當庭確認在
庭之告訴人是否即為當日對保之女子時,證人梁志宏卻證稱
:身型相仿,臉部特徵我已經沒有印象,無法判斷;當天在
餐廳我是第一次看到該名女子,對話很少,她沒有跟我說什
麼等語(偵續一卷第58頁),可見證人梁志宏實無法確認簽約
當日所見之女子係告訴人本人,只能確定有一名與告訴人身
型相仿之女子在場。況附表一、二之私文書及本票其上「張
妙香」之簽名均係由在場之該名女子所簽,而依上開筆跡鑑
定等資料已足認定並非告訴人本人之字跡等情,有如前述,
已足認證人梁志宏簽約當日所見之女子確非告訴人本人。從
而,本件雖有經證人梁志宏在場為確認身分資料之對保程序
,惟該程序顯然存有遭人為誤導之空間而未能擔保真實人別
,不足認定係告訴人本人在場簽署、用印,更無從憑此推認
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簽名、用印之事,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2.又關於告訴人何以時隔近10年方提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原以為只有恪娳蕬丁公司是債務
人,且我於101年9、10月間有問被告,被告說會妥善處理,
故當時我沒向法院表示意見或向被告提告。後來我找到工作
,卻在109年4月收到法院扣薪命令,才知道被告都沒處理,
且聲請閱卷發現有本件遭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事,故而提
告等語(他一卷第74、168頁,偵一卷第48頁),此情核與上
開被告及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之截圖內容,被告曾稱「
妳跟我說我就會去處理,不會牽扯到妳」等語(偵續一卷第1
01-129頁),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366號扣薪命令之發
文日期為109年4月9日(他一卷第23-26頁)等事證相符,足堪
採信,是告訴人雖於109年7月14日方具狀提起本案告訴,距
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8年餘之久,惟此情既有上開脈絡可
循,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摘內容
,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
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
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上偽造「張妙香」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甲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向
和運公司承租車輛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
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本件犯罪動機
起因於被告自認係恪娳蕬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因囿於自
身之信用問題,故便宜行事,與甲女共同冒用登記負責人張
妙香之名義而偽造本票,作為向和運公司租車之擔保,且偽
造數量僅此1紙,並非慣犯,偽簽本票之金額尚非甚高,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
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是倘仍遽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和運公司租得
本案車輛,竟推由甲女冒充告訴人身分,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盜蓋印文,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
,使和運公司誤信而出租車輛予被告,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和運公司,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雖分別以18萬元、12萬元
與告訴人、和運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417號、第1882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訴字卷第123
-124、201-202頁),然被告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期賠
付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
求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可佐(訴字卷第213頁),而後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有匯付1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
匯款憑證1紙可稽(訴字卷第249頁);至和運公司部分,調解
內容係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
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予和運公司,然被告至今僅曾
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4月20各給付1萬
元(共計賠償3萬元)予和運公司,亦有其提出之匯款憑證3紙
可參(訴字卷第245-249頁),其餘部分則因工作不穩定,尚
無能力給付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訴字卷第239
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彌補損害之心,然因經濟狀況不佳
,確實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應予綜合評價;並衡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238-239頁之審判筆
錄),及其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甲女共同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偽造簽名、盜蓋印文,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惟就其等以恪娳蕬丁公司名義所簽名
、用印部分,因卷內事證可徵告訴人確有將恪娳蕬丁公司之
事務(包含以恪娳蕬丁公司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一事)授權被告
全權處理之情,是應認此部分簽名、用印係屬真正,從而恪
娳蕬丁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仍係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
之列,是本院僅就被告在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告訴人「張妙
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之「承租人連帶保證
人」欄、「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張妙
香」之署押及印文,有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和運公司,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車輛租賃契約(合約編號Z0000000000) 「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各1 枚 他一卷第101-115頁 2 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張妙香部分)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各1 枚 他一卷第27、133頁
附表二: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101年5月16日 101年6月30日 136萬8,000元 恪娳蕬丁有限公司、張妙香 「發票人」欄 (張妙香部分)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各1 枚 他一卷第27、133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51號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9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1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60號 偵續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 偵續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 訴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