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豪於民國111
年12月6日入監服刑,深感悔悟,知道錯了,懇請鈞院大人
給予一次機會,讓聲明異議人繳交易科罰金,保證以後不會
再犯,若再犯願受最嚴厲之處分,入監服刑這幾日真得怕到
了,我也是家中生活開銷經濟來源,又有年幼子女及臥病在
床的母親要照顧,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使聲明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
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豪(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為:受刑人已三犯酒駕,第二犯於107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
及法秩序,易刑處分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又受刑人陳述
意見請求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檢察官復以:受刑人本次
犯行距第二次酒駕不滿5年,並於交通尖峰時刻無照騎車外
出,酒測值達0.42mg/L,漠視法秩序,且受刑人之子女多已
成年(一名26歲、一名24歲),有謀生能力而駁回受刑人聲
請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2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
署111年8月4日雄檢信山111執聲他字第1119058719號函附於
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可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及針對受刑
人所陳述之意見,均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
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
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再觀察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各判決:
 1.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62號判
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2.被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
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車不穩
而被攔查,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⒊檢察官認定被告本案第三度觸犯公共危險罪,裁量所據之基
本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上述歷程可知,受刑人顯然未因前案二次酒駕遭查獲、判
刑,而記取教訓,前案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
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
度及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
,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另外,受刑人家庭組織,至少自84年起(和殷惠燕結婚、
婚生子女出生)組成目前狀況,受刑人之家庭經濟並無突發
困境(況所生之三名子女,已有兩名成年),都是既存相當
期間之事實,卻還可以接連酒駕觸犯上述2、3案,足見其於
犯案時,屢屢毫不在意萬一酒駕致自己傷亡,會不會造成其
他親族之負擔、或是令其等頓失依靠,心態已屬自私,等到
非入監執行不可時,再臨陣搬出家庭現況作為理由,顯然不
具說服力。因此,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