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品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71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品澤(下稱異議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15號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到案
執行。異議人前因酒駕舊制五年內三犯均已執行完畢,應不
予合併本案新制(經查,異議人前案紀錄並無「五年內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情形,聲明異議狀此部分所
載,顯屬有誤),異議人於本案業已就併科罰金部分繳納完
畢,異議人目前與高齡84歲母親同住,家中生計由異議人維
持,母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近期開刀甫出院在家療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異議人照顧,異議人已知悔悟,不
敢再重蹈覆轍,檢察官未評估異議人需要扶養照顧年邁母親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顯非人道,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
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1年4月2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後,送交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715號案件執行,經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略以:異議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曾有2次酒
後駕車紀錄,均以易科罰金結案,惟異議人未能記取教訓,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對公共安全所生危
害顯非輕微,更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異議人三犯酒
駕案件,對用路人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經審酌後
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遂通知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1年11
月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繳納罰金後,具狀表示
需要照顧母親而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
1年12月2日以雄檢信嶂111執6715字第1119091320號函覆略
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不再以異議人是否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
準,仍應綜合考量異議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
、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今異議人提出母
親因手術需要照顧,惟異議人家中尚有其他兄弟姐妹,故參
酌上開說明及情節,仍認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上揭內容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15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
案前,已於97年8月、108年9月間共計2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5,000元,分別以繳納罰金、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
畢在案,異議人竟又於111年4月26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
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足見異議人經
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
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
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
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
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
 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需仰賴異議人
照顧等語。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
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
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此事由
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
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