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9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修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修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
日提出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
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
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
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
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27日 高雄地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1年2月11日 同左 111年3月29日 無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1 年3月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111 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31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