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111年度聲字第17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亞偉


具 保 人 黃泰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亞偉因公共危險(聲請書誤
載為偽造文書,應予更正)案件,前經具保人黃泰琮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
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