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榮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榮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榮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本案所犯
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
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
為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
益、罪質均相同,於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受刑
人除附表所示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多次因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及受刑人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
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