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宇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60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
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
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
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
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111
年8月5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
核受刑人上開案件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繳納罰
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多次酒後駕車,足見被告未能
記取教訓,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若准予被告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發111年執
字第6057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同年9月27日到案執行,
並在執行傳票註記「本案係五年內酒駕三犯,經審核後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
不服,請先至本署表示意見或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經
受刑人於111年9月16日針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
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聲明異議
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
第60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
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易科罰金等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
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
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
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
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
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
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
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
1、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1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07年
間又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
橋 頭地方法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
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受刑人於3 次酒
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刑後,竟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
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是受刑人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事 實,足堪認定。
2、且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於111年4月30
日14時許起,在工作地飲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
6時45分,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因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受刑人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
02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此
觀前述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自明,顯見受刑人
經前述3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己行,痛改前非,依然
漠視法律規範,一再重蹈相同犯行,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益徵受刑人確實漠視法律規範,具有極強烈之法敵對
意識,堪認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經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
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
,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於執
行傳票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洵屬有據,並有
受刑人之前案執行紀錄為佐證,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
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或有未依積極證據判斷之情形,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3、至聲明異議意旨復謂:檢察官未事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云云。惟檢察官在上開執行傳票業已註記「如對檢察官之
指揮不服,請先至本署表示意見或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文
字,堪認檢察官已有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意
旨另指稱:檢察官早已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才給受刑
人事後陳述意見機會,足認檢察官未審核受刑人意見云云。
惟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僅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
救濟,而認受刑人仍得對之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易言之,
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後,始會簽發正式的執行指揮書,在此
之前,執行傳票僅係執行前之通知,而該通知既然已註明受
刑人於到案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受刑人就有機會向檢察
官以書面陳述意見,檢察官亦不無在審酌受刑人所陳述意見
後,於受刑人到案時簽發不同於先前執行通知書註記內容之
執行指揮書之可能。本案檢察官在執行通知書上註記受刑人
得於111年9月27日到案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該執行通知書
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受刑,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受
刑人在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簽發正式執行指揮書前,尚有
20天時間可以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供作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
書之審酌依據,已賦與受刑人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聲明
異議上開所指,尚非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又指:受刑人需每
月償還貸款,入監執行將嚴重影響生計,且有家人需要照顧
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
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上開裁量過程既無其
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