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文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
36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5369號令受刑人於民國111年
9月15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雖係四犯酒駕,然據102年10月
17日第三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近8年,8年間均無再犯酒駕
情事,難謂受刑人於前犯後仍不知悔悟,而受刑人此次酒駕
,實源於罹患大腸癌三期,自110年11月8日起持續門診及進
行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近1年間,病情卻未能獲得控制穩定
而感焦慮不安,一時失控,過量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
,致吐氣濃度超標,但並未肇事,核其情形,應尚堪憫恕。
受刑人罹患大腸癌三期,如不得易科罰金即不能遵醫囑持續
門診、化療,癌細胞將不受控制,急遽惡化,奪取受刑人性
命,且受刑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就受刑人之身體狀
況、家庭、經濟等因素,均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免除此
短期徒刑而受有重大不利影響之必要,受刑人經此教訓,已
知惕勵,誓不再犯,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
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
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
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而於111年7月6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
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並批示:受刑人4犯酒駕,第3犯於102年10月17日易
科罰金執畢,於約8年半後再犯本案,酒測值達0.43mg/l,
明顯不知悔悟,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易刑處分已不
足收矯正之效,爰擬不准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
已第4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15日到案
,傳票上註明:本件受刑人因4犯酒駕,前3犯於102年10月1
7日易科罰金執畢,於約8年半後再犯本案,酒測值達0.43mg
/l,明顯不知悔悟,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易刑處分
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爰擬不准易科罰金。如台端對審核結果
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
意見。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1日至高雄地檢陳述意見,檢察
官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後,批示:本件受刑人表示身體狀況不
佳,罹患大腸癌三期不宜入監等語,然被告於110年間即得
知患有大腸癌三期,卻仍食用含有酒類食品,且身體因素為
執行程序後續處置問題,與是否否准易科罰金問題無涉,另
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酒駕曾與人發生車禍,甚至有肇事逃
逸之情事,故本件考量被告之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後,仍認
不准易科罰金,並函覆受刑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69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93年11月28日初
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因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為
警查獲,經高雄地檢以94年度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②
於101年3月27日二犯,因與他人發生碰撞後逃逸,經警循線
通知受刑人到案,同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
經高雄地檢以101年度偵字第11923號為緩起訴處分;③於102
年6月29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以1
02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附
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
,受刑人竟於上開第3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本案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測值不低,而受刑人前開第一
犯、第二犯皆有發生車禍事故,除可見受刑人致生危害於不
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受刑人視禁止酒駕
之法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僅財產刑之處罰顯未能生
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其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而不容再予輕縱,堪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
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受
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
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
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
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陳稱罹患大腸癌三期、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
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
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
無關,況且監所仍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亦有
保外就醫制度得以彌補監所醫療資源的欠缺,且受刑人身心
健康狀況是否適宜繼續在監執行,監所自有完整評估流程,
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身體、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
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
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