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
號:111年度執字第5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
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
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
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
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
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
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聲明異議人4犯酒駕案件,前3犯
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犯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約2年後再犯本案,且於交通尖峰時刻騎
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易
刑處分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
1年度執字第53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理由。
(二)審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自101年3月
18日起,迄111年3月8日止,已共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頻率非低,足徵其屢屢輕忽酒後
不得駕車之法令規範,亦無視於政府機關、媒體之宣導;
且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在傍晚17時許、晚間
19時許此等交通較為繁忙時刻,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市區道路上,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又聲
明異議人於前3犯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
行徒刑之情況下,仍不知警惕,竟再次酒後駕駛機車,益
證聲明異議人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反省酒後駕車
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嚴重性及危害,顯然就酒後駕車之
刑罰戒律,始終抱持漠視且僥倖之心態。是檢察官綜合考
量後,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判斷所
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
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
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予
以尊重。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
且須扶養身障多病之年邁母親、無穩定工作之配偶及5歲
之兒子,主張不宜入監服刑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
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聲明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
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
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
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