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凃○○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
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6 項規定亦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規定,應予
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
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3
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逾越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
,即不得多於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總和(即罰金2萬5千元)
,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多金額(即附表編號1宣告
刑欄所載之罰金1萬5千元)。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未
逾30日,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
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均
以1仟元折算1日,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110.12.15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111.2.25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111.4.12 編號1 業經執行完畢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11.17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111.5.19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111.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