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證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4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潘
證鈞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命
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執
行命令備註欄註明:「本件係酒駕3次以上案件,有期徒刑
部分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當日即發監執行」,異議人對此
部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本件異議人之酒精濃度為0.54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及異常駕駛行為,符合酒駕再犯發監原則第2款(應為第2
款,書狀誤載為第3款)規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未考量此
情節,而不准易科罰金,自有違誤。另未考量異議人本次犯
罪距離前次為2年4個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僅單純未打方
向燈,具有該原則第5款「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而檢察官未依法裁量,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為
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所規
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故此乃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作成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雖未事先聽 取
異議人之意見,然以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時,業已
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檢察官審核後認為異議人係酒駕3犯以上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當日即將發監執
行,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三個工作天前,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檢察官陳述意見…等語,已預留
相當時日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嗣異議人提出意見後,經檢察
官再行審酌而函覆「因異議人為累犯,且5年內3犯酒駕,此
次酒測值超過0.50MG/L,並於交通尖峰時刻行駛,對用路人
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爰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
104508130號函文意旨審核後駁回聲請等語」。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本案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異議人
陳述意見予以具體回應,故此部分尚難認有何未給予異議人
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
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再因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5年內3次因酒後駕車而犯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㈢因異議人於5年內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各該次均以易科
罰金結案,惟異議人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且被
告因先前酒駕已遭吊銷駕照,明知自己喝酒到下午5時許剛
結束,回家後卻於晚上6時50分許,無照駕駛騎機車外出載
水,酒測值高達0.5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
,對於自己及路上車輛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惡性及危險性均
非輕微,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
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
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檢察官認異議人已於5
年內3犯酒駕,並於交通尖峰時刻行駛,對用路人及公共安
全造成危害,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
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
㈣異議意旨另以其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間所發布發
監標準所指例外情事云云,固有新聞稿在卷可參。惟依該新
聞稿資料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但書情形之一者,執
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
有但書情形,檢察官即均須准予易科罰金。何況,臺灣高等
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變更先前標準為:凡有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等情形之一,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如考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
上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該函復經法
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
,並指示所屬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
予易科罰金在案,有函文在卷可佐。足徵臺灣高等檢察署已
修正其發監標準,檢察官依最新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
情,難認有裁量違法可言。
 ㈤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應非有據,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