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40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桂榮於警
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1
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張芝瑜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掛勾及置物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
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掛勾及
置物籃各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
所述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掛勾及置物籃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29號
  被   告 林桂榮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
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旁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張芝瑜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前掛勾與置物籃各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7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張
芝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押林桂榮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開贓物(
已發還張芝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芝瑜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