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簡字第3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577號、第114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23
號、第9836號、第13481號、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將之出借予友
人劉哲瑋(另案偵辦中)使用。而劉哲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先於同年6月5日18時35分許,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
WZ0000000000」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丙
○○、少年謝○宸(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
、甲○○、己○○、辛○○(下稱丁○○等7人),致丁○○等7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後,並將所購遊
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
員旋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該遊戲點數,而以上開方式
詐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借予劉哲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劉哲瑋叫我去辦的,我們是工地的
同事,我辦完後就把卡片跟手機給他了,當時錢也是他出的
,他說是要玩遊戲用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123號卷,下稱併一偵一卷第41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告訴
人丁○○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GASH會員編號
「WZ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本案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之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之明細、告
訴人謝○宸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乙○○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
供之購買GASH點數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提供之
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
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
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3歲之
成年人,且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自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當時係一次申辦並交付予劉哲瑋
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併一偵一卷第42頁),同時間內如此
大量徵求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作為個人一時使用而有異於常情
,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
屬人性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併同其餘門號同時出借予他人,
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
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
,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
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等7人之財物,侵害
渠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至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
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
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
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丁○○等7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
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及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丁○○等7人受有13萬
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108年間曾
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丁
○○等7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莊玲如、謝長夏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民國)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丁○○ 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阿炎」之人及酒店經理向丁○○佯稱:可約碰面,惟需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以為押金,而要求丁○○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儲值至「W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2時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7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7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7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7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7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8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8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8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8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8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9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7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7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9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8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8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9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18分 1,000元 2 丙○○ 於110年9月1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琪琪」之人向丙○○佯稱:有援交可約碰面,惟需須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陪同吃飯、逛街,而要求丙○○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儲值至「W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9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5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4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25分 10,000‬元 3 謝○宸 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貓咪」之人向謝○宸(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已錄下裸照,若要拿回裸照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儲值至「W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5時1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5時1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5時12分 3,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5時12分 1,000‬元 4 乙○○ 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有援交可約碰面,惟需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儲值至「W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4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4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3時5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4時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5時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5時7分 5,000元 5 甲○○ 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菁菁」之人向甲○○佯稱:有援交可約碰面,但怕其為警察,須購買遊戲點數交易,而要求甲○○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儲值至「W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5時17分 3,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5時17分 3,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4時53分 3,000‬元 6 己○○ 於110年9月11日13時18分許起,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雲」之人佯稱:可提供色情按摩服務,惟因疫情關係不方便收現金,須購買遊戲點數交易,而要求己○○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儲值至「W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5時6分 3,000‬元 7 辛○○ 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ZO」之人向辛○○佯稱:有援交可約碰面,惟需確認非警察而要求辛○○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序號之點數儲值至「W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7時3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17時39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