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3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腳
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DERIGE JOJO
SALVADOR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
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腳踏車
1部,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
為自行車暨價值約1萬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01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徒
手竊取喬(DERIGE JOJO SALVADOR)所有黑黃綠相間之腳踏
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喬(DERIGE JOJO SALVADO
R)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111年6月30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
扣上揭腳踏車【已發還喬(DERIGE JOJO SALVADOR)】。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喬(DERIGE JOJO SALVADOR)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