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書(
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及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
之規定,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為我否認主觀
犯意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量刑實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王清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
開情事,其量刑仍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
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檢察官、被告就被告係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並未爭執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審
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被告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
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
級審法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云
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國書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前一天晚上食用安眠藥致行為時不知道自己
在幹麻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見到告訴人王
清保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開啟機車坐墊,並從中竊
取另1串鑰匙,嗣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6頁背面
至第27頁背面),是難認被告於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一般常
人有何不同,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於106年6月7日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4月21日,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
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及坐墊下財
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藍色布鞋1雙、機車鑰匙1串及鑰匙1串,固均為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均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15號
被   告 吳國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3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802醫院」
側門旁,徒手竊取王清保置於機車上之藍色布鞋1雙、機車
鑰匙1串及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清保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布鞋1雙、機車鑰匙1串及
鑰匙1串,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王清保)。
二、案經王清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國書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清保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