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111年度易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建隆為永昇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實際
負責人為周家揚)之仲介,介紹陳勤盛至永昇當鋪借款,陳
勤盛在莊建隆之介紹下,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永昇當鋪
借貸新臺幣(下同)45000元。莊建隆明知客戶所還款項非
其所有,若客戶私下向仲介還款,仲介亦應代為繳交予當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陳勤盛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交
付或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莊建隆後之某時,未轉
交當鋪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陳勤盛以已清償完畢欲向
永昇當鋪取回當票及機車行照,莊建隆均藉故拖欠,經陳勤
盛向永昇當鋪詢問後,察覺莊建隆未將前開款項轉交,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勤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
察官、被告莊建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永昇當鋪之仲介,並有介紹陳勤盛於10
9年10月21日向永昇當鋪借貸45000元,亦知悉當鋪要求客戶
直接還款至當鋪,若有客戶私下向仲介還款,仲介應代其繳
至當鋪;且有收受證人即告訴人陳勤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交付或匯款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一
時疏忽未將陳勤盛之還款交給當鋪,我沒有不法意圖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警卷第2至3頁,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勤盛於警詢
、偵查中(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
永昇當鋪實際負責人周家揚於偵查中(偵卷第25至29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2、3帳戶提供者蘇米蘭於警詢中(警卷
第8至11頁)所證相符,並有證人蘇米蘭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1份(帳號:0000000000)(警卷第17頁)、臺灣土地
銀行古亭分行110年8月31日古亭字第1100002541號函暨證
人蘇米蘭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至3月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18至26頁)、
永昇當鋪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負責人:黃惠珍)(
偵卷第11頁)可查,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查證人陳勤盛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經由被告介
紹,於109年10月21日以機車為抵押品,向永昇當鋪借貸4
5000元,還款方式及利息是依照當鋪規定;我因不便臨櫃
還款,故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交付或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在返還附表編號3之款項後,我認為已經還清款項了,所
以就跟被告要回當票及機車行照,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有利
息計算之問題,後來我又問被告,被告又說他出車禍,不
小心將我行照遺失,當票則還在當鋪裡等理由推託;後來
於110年3月份我直接去當鋪詢問,才知道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未入帳,當鋪就要求我跟被告談,嗣後我於110年3月31
日報案後,被告才將款項返還予當鋪,我就與被告簽立和
解書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9至43頁,院卷第86
至92頁)。
(三)次查證人陳勤盛與被告於110年4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已載
明:甲方即證人陳勤盛在永昇當鋪借款45000元,乙方即
被告為接洽之業務,甲方在109年12月5日面交21500元予
被告歸還當鋪;110年1月4日18時6分被告經由簡訊向證人
陳勤盛催款,證人陳勤盛遂於同日20時5分匯款3350元;
再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匯款18000元並結清。後續被告
未將行照歸還證人陳勤盛及銷毀當票,並利用各種理由拖
延見面,證人陳勤盛於110年3月17日至當鋪詢問始知被告
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當鋪,證人陳勤盛方至警局提告;後經
雙方詳談,被告已於110年4月3日返還40000元,證人陳勤
盛並於110年4月5日於永昇當鋪取回行照及當票(警卷第2
7頁),此與證人陳勤盛前開所證相符,並提示後經被告
確認無訛(院卷第38頁),足認證人陳勤盛前揭證述及該
和解書內容均為實在。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
項:
  1.查被告乃親自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向其友人女友
借用帳戶後提供帳號供證人陳勤盛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金額,當無不知已自證人陳勤盛處收訖款項之理,則被
告縱有疏忽情事,亦應於收受附表編號2、3款項時,得以
想起證人陳勤盛曾有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何況
證人陳勤盛於110年2月4日繳清款項後,已向被告催討當
票及行照,被告至遲應於該時轉交款項,卻經證人陳勤盛
一再催討、察覺被告未實際還款並報警後,被告始於110
年4月3日返還款項;又證人周家揚於本院證稱:證人陳勤
盛在我們當鋪借款,他的利息都繳得很正常,所以不會特
別注意其本金有沒有還;證人陳勤盛的利息也都是被告來
繳的等語明確(院卷第97頁),則既然證人陳勤盛之利息
亦由被告繳納,足認被告對於證人陳勤盛還款情形自知甚
稔,是被告更無可能因疏忽,或一時忘記,而僅交付利息
而未交付證人陳勤盛返還之本金。
  2.且被告還款(110年4月3日)距離證人陳勤盛最後一次清
償借款(即附表編號3之110年2月4日),已近2月;距離
前二次清償借款(即附表編號1之109年12月5日、附表編
號2之110年1月4日),更分別長達近4月、3月之久,證人
陳勤盛為被告親自仲介之客戶,且經證人陳勤盛證稱被告
有向其說明借、還款細節(偵卷第40頁),陳勤盛於110
年2月4日之後,自無再繳交利息予當鋪或託被告繳交利息
之可能,周家揚卻表示陳勤盛繳交利息情形正常,足認該
段時間內係被告代陳勤盛繳交利息,是證人陳勤盛繳納之
款項如非遭被告挪做他用,被告當不會寧願自行負擔利息
,亦要拖延繳交款項,因此由前開外顯之客觀事實,均足
認被告已將證人陳勤盛所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因該款項本應轉交予當鋪
,非得由被告合法所有,亦堪認被告對上開行為,有不法
所有意圖無訛。被告以一時疏忽而未轉交等詞置辯,應難
採信。
(五)綜上,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應構成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
,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
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
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周家揚到庭證稱
:當鋪不允許業務私下向客戶收取款項,若要還款只能臨櫃
還款;若客戶委託業務還款,那是他們的私下約定等語(院
卷第97頁),又依照永昇當鋪員工守則及切結書,均已明確
載明員工不得私下與客戶有金錢往來(偵卷第31、33頁),
堪認收受還款一事,非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論處,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涉罪名(院卷第9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取得財物之正常管道,藉告訴人委託還款之機會,將告訴
人交付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不僅損害於告訴
人之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為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占款項,其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彌補,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已和解,
對於被告應不用罰太重等語(偵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本
件犯罪手段,及各次所占金額數額,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附表編號1、3犯
罪時間之差異、犯罪手段之異同等情後,就附表編號1、3之
有期徒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或已無僥倖心態,認上開宣告刑仍
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總計為42850元,惟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40000元,其金額與犯
罪所得相近,堪認若對於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借款客戶應依永昇當鋪規定親自臨
櫃還款,款項不得由仲介私下收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
時,向借款客戶即證人陳勤盛詐稱:可由其代收還款等語,
致證人陳勤盛誤信被告有權代理永昇當鋪收受還款,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或匯入蘇
米蘭名下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因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莊建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米蘭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周家揚於
偵查中之供述、永昇當鋪員工守則、切結書、告訴人陳勤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勤盛與莊建隆於110年4月8日簽
訂之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米蘭
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查證人陳勤盛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一開始我到永昇當鋪借
款時,我就知道依照當鋪的規定,應該要到當鋪臨櫃還款,
當時被告是這麼告訴我的,當鋪的桌子也是這麼寫的;我是
因為工作時間沒辦法配合當鋪的營業時間,才委託被告轉交
款項的,我一開始問被告可否代其還款,被告說不行,之後
問被告才說可以,當時只是工作忙,求個方便,才會拜託被
告如此做等語(偵卷第39至43頁,院卷第91至92頁),且證
人陳勤盛對於檢察官問:「你為何覺得自己被騙」,係答稱
:「我覺得結清後東西就應該拿回來,但他一直有理由」(
偵卷第40頁),而非稱係因被告佯稱得代收款項而認遭詐騙
,是縱永昇當鋪員工守則或切結書已約明被告不得私下收受
款項,然此規定既經被告於放款之初即告知證人陳勤盛,證
人陳勤盛亦於借款時知悉此規定,亦因證人陳勤盛認至當鋪
還款不便,始委託被告轉交款項,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施用詐術,而使證人陳勤盛陷於錯誤之有,自難遽以詐欺取
財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認罪名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
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或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或匯款方式 主文 1 109年12月5日 上午9時55分 21500元 在永昇當鋪外交付現金 莊建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4日 晚間20時4分 3350元 匯入莊建隆指定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蘇米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下同) 莊建隆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2月4日晚間20時26分 18000元 匯入莊建隆指定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建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