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文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
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75、83頁),且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
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明細資料
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且前開資料所示執行情形與上開起訴
書記載之執行情形非完全相符,其中執行明細資料(見毒偵
卷第67至69頁)亦未見上開起訴書所稱執行完畢日之相關記
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
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
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