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曾梅菁
被 告 劉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11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
有本院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茲原告於同日12
時0分即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