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卓育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
愛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博愛一路與十全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博愛一路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
快車道,適左側有王西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告訴人黃順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
沿博愛一路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而來,王西村
見狀向左偏閃避,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左側之告訴
人黃順立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黃順立駕駛
之車輛再與中央分隔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順立受有頭部
外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
審結;而王西村涉犯過失傷害等犯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撤回其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
審交訴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