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嘉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斌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熱河一街327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楊文
學自上開地點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熱河一路,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楊文學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左足燒燙傷之傷害
(李嘉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楊文學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又李嘉斌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
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斌於偵訊(偵卷第43至45頁)
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98、117、133、137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學於警詢(警卷第9至12頁)
、偵訊(偵卷第29至30頁)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警卷第25、27、47、51至54、55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37至43、61至63頁)、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
,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本件核被告李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擅自
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
擴大之風險,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35、37頁),復斟酌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殘
障手冊(審交訴卷第139頁),兼衡其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離婚,育
有一子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13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