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温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温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温彰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0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其騎乘電動自
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維武路、中
山東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
越紅燈右轉中山東路,適有陳濬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濬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右手擦傷1x1公分、
右膝擦傷3x2公分等傷害。蔡温彰於肇事後,明知陳濬紳已
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經民眾林致耀、游雅
蕓、黃鈺婷、鄧博元於鳳林路與仁愛路口將其攔下,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成功派出所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濬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温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濬
紳、證人黃鈺婷、鄧博元、游雅蕓、林致耀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照片、潘明享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電動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騎
乘電動自行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
越紅燈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又被告明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告訴人陳濬紳人車倒地
而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其傷勢狀況、施以救護措施或報
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
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逃逸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例之立法體系,第二章係
有關汽車之規定,第三章係有關慢車之規定,顯然有意區別
汽車及慢車而為不同規範,被告本件所駕駛者係電動自行車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依該條例第69條
規定,係屬慢車之一種,是被告雖酒後騎乘並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仍無上開關於汽車駕駛人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
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
年2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又疏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貿然穿越紅燈右轉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折及多處擦傷,又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後,恐遭受刑責,其在可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
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
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如前述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以無力賠償為由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